2012年6月2日 星期六

何謂不公平競爭行為?



常常看到某家品牌如果出名以後,就會出現很多類似的同類型品牌想搭便車,紛紛以同色系或同字樣但不全然相同的方式製造近似知名品牌的東西,例如美而美早餐賣漢堡三明治,就會出現同是紅底白字的美又美、美兒美等相類型的招牌,很多知名品牌常會碰到同樣的困擾,但是因為不全然相同,兩方都有註冊商標,只能徒呼無奈,尤其很多商品或公司名稱因為不同類型,都可以取得商標或公司登記,政府對二家都發照後,消費者甚難辨認其中的差異,因此在激烈的商業競爭下,能夠解決這個問題的就是公平交易法了。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
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
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由上述之條文看來,如果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使用他人的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例如知名品牌NIKE,麥當勞等,你當然不能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為相同之標示,但是如果你是拿來是作為玩具商品表徵,但是因為該知名品牌確為他人之商標,雖然你用在不同的商品上,卻可能會因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有所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例如你開了一家「麥當勞玩具店」,就會有下列問題: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
(一)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
(二)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
      (1)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
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
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
      (2)高度抄襲
         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一)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二)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三)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
      (3)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
 
雖然大家不會認為一家小小的麥當勞玩具店是麥當勞企業開的,但是當你經營成效卓越開起全國五百家連鎖分店,就可能會被認為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標之問題。也許你開一家「裴勇俊美容院」,也會因為使用了知名的他人姓名而被認定有不公平競爭行為,但是如果你真的叫作裴勇俊,是可以免責的,因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
徵者。
 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
名之商品者。
  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
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
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也就是說如果你是善意使用自己的姓名,雖然與知名商標相同亦不構成不公平競爭,作生意時真的要小心謹慎,以免誤觸法網!
 

2011年6月20日 星期一

民間團體在作些什麼



在台灣有很多基金會、協會,在辦很多公益或政府補助的活動,大家都搞不清楚二者有何不同,有的協會或基金會很有名,但有更多聽也沒聽過的團體,到底這些民間團體在作些什麼?一般人如何加入?如何成立?捐款去處如何?捐款以後是否會流入個人口袋?民眾要如何辨別好與壞?
  一般而言,民法上的「人」分為自然人與法人,而法人又分為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前者以「錢」為主,後者以「人」為主。所以基金會是「財團法人」、一般協會是「社團法人」,二者的組成與目的大不相同,分述如下:
一、社團法人:依照人民團體法設立之團體
1.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職業團體(如工會)。    社會團體
(如協會)。    政治團體(如政黨及政團)。
  2.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3.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滿二十歲發起人三十人以上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4.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一  入會費。二  常年會費。三  事業費。四  
會員捐款。五  委託收益。六  基金及其孽息。七  其他收入。
  5.人民團體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6.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名稱。二  宗旨。三  經織區域。四  會址。五  任務。六  組織。七  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九  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一  會議。一一  經費及會計。一二  章程修改之程序。一三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以上是有關人民團體的規定,所以只要滿二十歲以上三十位發起人就可成立
一個人民團體,全國的協會、促進會、學會或同鄉會、運動協會或獅子會扶
輪社等等各種名目的人民團體林林總總,成立起來一點都不困難。但是協會
並不當然具有「法人」資格,還必須向法院申請法人登記才具備法人格,如
果有法人格後就可以買車買房子登記為權利人,部份大型的協會都會有自己
的資產。
 
二、財團法人:例如各種基金會
  國內目前是以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辦理公益事業之業務範圍來區分,例如全
國性社會福利團體要向內政部辦理,地方性的要向當地縣市政府辦理登記。
文教基金會主管機關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縣市教育局,以此類推,還有交通、
環保、外交事務等各種不同主管機關所屬,均訂有「財團法人監督準則」。
如內政部主管民政及社政,所以幾乎所有的社會福利團體或弱勢團體都是由內政部監督,但是如果是常見的「文教基金會」就是教育部主管。
基金會最大的特色就是在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依其捐助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也就是說,如果當時程立之捐助章程內未規定捐助之財產歸屬,這筆基金會的基金就會屬於地方政府,變成全民共享。
  所以大家看到的很多基金會,如愛盲文教基金會、創世基金會、婦女新知基金會,就是一般所說的「公益團體」,基金會有董事會及監察人,基金的本金不能動支,僅憑該基金之孳息或其他收入支付日常營運之用,所以有些公益團體大部份都須靠向社會大眾募款來維持營運,所以有聯合勸募等幫助公益團體募款後再均等分配,有些大型企業會固定捐款給公益團體抵稅,個人捐款也可抵免綜合所得稅,可說是好處多多。有些政治人物在選舉完畢後也會用選舉補助款成立公益基金會,但多半是為個人樹立公益形象,運作上不像一般公益團體活躍。
  人民團體在台灣地區可說是多的不得了,小到社區發展協會,大到國際性的扶輪社等團體,一個土地公廟也可能有自己的協會或基金會,來維持日常營運,而基金會因有高度公益性質,且基金僅能用於公益,較一般的協會制度齊全,主管機關的管理上也較嚴格,公益作用也很大,如果要捐款抵稅,是個不錯的選擇。
 
 

買賣房屋停、看、聽


有些人一輩子只能買一次房子、甚至一輩子也買不起房子。所以買賣房屋停看聽是保障自己的不二法門。大部份的朋友們是看到仲介公司的廣告或誘人的預售屋廣告而前往看屋,但也有直接買二手屋,我們分成不同狀況來說明。
成屋買賣
成屋的買賣可能是二手屋或新成屋,成屋的買賣較預售屋單純些,首先看到廣告後,先前往看房屋現狀後,不要急著下定金。要先到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棟房屋的地籍謄本看看:房屋所有權人是誰?面積多少?公共設施面積多少?室內坪數多少?謄本都會很清楚的顯示出來,跟你談的人有沒有權利出售?最重要的是房屋有沒有他項權利:如抵押權等,抵押權金額設定多少?債權人是誰?清償期間到期否?另外,看屋時要確定沒有出租。民法上有「買賣不破租賃」的規定,所以成屋絕對要確定沒有出租,以保障買主權益。
  成屋的買賣除非是朋友之間交易,一般都會經由仲介公司交易。仲介公司通常會與買主與賣主分別簽訂契約,約定如果成交就要給付佣金,在民法稱為「居間」,但仲介公司並不負責該房屋的瑕疵擔保責任,所以買主還是要自己小心,不要一切都交給仲介公司。仲介公司只是一個媒介,其報酬一般是雙方當事人各付一半,但仲介公司並無受領價金的權利(除非有代理權),所以不要將價金交付與仲介公司,以免得不償失。
     一般房屋買賣時通常會以現狀交屋,如果房屋有瑕疵,記得要在買賣契約中記明要求賣主修復,否則過戶交屋後,大概很難再舉證要求。定約時要將金額及給付時間註明,最好分期,並保留尾款,待過戶完成或交屋後,還有機會要求賣主修復瑕疵。而貸款資料(如印鑑、印鑑證明、身份證等正本)最好不要完全交給代書或仲介公司,可要求陪同辦理,如果不行,也要代書簽署收據證明其收取文件正本並限定只能用來辦理過戶之用,否則,有些不肖業者,可能會將證件外流,被莫名其妙當人頭。其次,要向銀行確定貸款可以貸下,再辦理過戶,否則可能要一次付清所有款項,到時問題就大了。
     成屋的買賣一般而言問題較預售屋少,但是有些老房子可能有違建問題,例如五樓房屋,其頂樓如果有違建,價錢會比較高,但是買主可能在交屋後,就被政府通知拆除違建,所以,買賣契約應註明現狀是包括頂樓違建被強制拆除的賠償條款。否則,因為違建並不在房屋所有權狀的範圍之內,到時被拆了,法律也無法保障。
     成屋的交易首重停看聽,查核相關謄本及房屋現狀,審慎辦理過戶及貸款程序,應可保障基本的權利,尤其要確定該房屋是何種使用:住宅區或工業區或商業區,這會影響將來的水電費和稅金問題,總之,如果能與管委會多聊聊,大概會知道更多訊息。
預售屋買賣
預售屋與成屋最大的差別是看不到實品,完全依照契約及廣告,所以糾紛也較成屋為多。大部份的朋友們是看到預售屋的廣告或工地秀而前往看屋,有精致的樣品屋,能言善道的銷售小姐,很多人一時衝動就下了定金,但事後卻後悔莫及。
預售屋的買賣通常都是以接待中心所提供的平面圖及書面資料為準,所以通常與實品有一段差距,消費者第一個要注意的是建照號碼,因為依規定建商未具有建照者不得公開銷售,而建照的申請已具備必要的建築圖,接待人員所提供的平面圖與將興建的房屋應該差距不大。但是現在有一些房子向政府申請都市更新、增設停車位或開放空間獎勵,獲取較高的容積率,甚至與地方政府協商回饋社區居民活動中心,但是未在廣告內說明,等到入住後才發現原來自家樓下是區民活動中心或中庭原來是停車獎勵的停車空間(建商會作二次施工成為花園),或因開放空間必須供公眾使用(有流浪漢會聚集),長長發生不小的糾紛。
第二要注意買賣契約的內容,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可有七日的契約預審期,買賣的標的:包括房屋及土地,房屋的坪數要注意將公共設施列入或除外,否則有時建商會將公共設施灌水太多,一般多是20%左右,如果未註明,則將來交屋時就很難異議了。
再者要注意貸款事宜,一般建商都會統一交代書辦理,代書費用要先問清楚,而貸款時要購買火災保險,其保險費也應註明清楚,以免日後發生爭議。
預售屋最重要的問題大概是交屋時房屋仍然有瑕疵,購買人無法順利進住,例如公共設施未完全設置妥當、房屋內仍有部份設備不完整,如:房屋內浴缸破損、地下停車位積水等公共設施不完全之處,消費者在交屋時記得要與交屋的承辦人簽認房屋瑕疵的部份,並要求限期修復,否則,交屋通常是產權移轉完畢,貸款已撥下之後的事,銀行開始計息,如果房屋未達進住的標準,消費者一樣要付貸款利息,會得不償失。而預售屋通常會有一年到二年的保固期,任何瑕疵都可請求修復及損害賠償,所以如果瑕疵不是嚴重到解除契約的地步,建議消費者不要拒絕繳款而影響自己的信用。
預售屋還有一個問題就是交屋時要注意產權移轉的面積與契約所訂的面積是否相符,契約通常會約定1-2%的誤差不予找補,其實這是建商最容易得利的地方,試想:三十坪的房子,百分之二為0.6,每坪如果是二十萬,則建商可賺12萬,如果是一百戶的大社區,那建商就賺1200萬了,所以如果超過誤差範圍,記得要要求連誤差範圍內的面積損失也一併要求回來。
預售屋有好有壞,但是價錢都會比成屋高,而且最嚴重的是一般住戶進住後,因還無力成立管委會,常常無法對建商要求改善,等到成立管委會後,往往又過了保固期而無法向建商要求了,所以,敦親睦鄰的工作要作好,團結大家的力量,才可以向建商爭取自己最大的利益。

房屋出租

一般人最常碰到的法律問題,除了債權債務往來之外,最頻繁者就要算是房屋的出租與買賣了,每個人一生會都是為自己的窩奔波,如何掌控房屋的出租與買賣,就掌握了人生一大半!我們說過房屋買賣,現在說說房屋出租:
一、     房屋租賃屬於不動產的租賃,其期限超過一年以上者,應以字據訂定〈一般都是訂契約〉,房屋租賃最長僅可定為二十年,超過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當事人得更新,也就是續約。定期租約於契約屆滿時當然消滅,如果未以字據訂定者就視為「不定期租賃」,不定期租賃有特別的情形,雖然依民法得隨時終止,但房東就是無法以書面條款約束承租人〈只能靠民法的規範〉,且依土地法特別規定必需有特殊原因才能收回房屋,對房東較無保障!另外,如果租約期限到期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也就是默示更新,如果租約到期後雙方繼續使用且收租卻沒有訂約,就會被視為「不定期租賃」,到時房東要收回房子就困難了!
二、     出租人的義務:出租人大部份為所有權人,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出售、讓與〉等權利。
1.  房東出租房屋只將該房屋的使用及收益權出租予房客,房東應該要在契約關係期間保持租賃物合於契約之使用收益的狀態,所以如果房屋有毀損須要修繕的時後,除了契約有其他約定之外,應由房東負責修繕。如果房屋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的安全及健康時,房客有權終止契約。如果出租人不為妥適的修繕,承租人得終止租約或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或在房租內扣除之。
2.  租賃物的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如房屋稅及地價稅〉。
3.  買賣不破租賃:出租人於交付房屋交承租人占用中,如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出售房屋〉,原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這就是為什麼法拍屋不點交沒人願意買,法院現在可以除去租賃讓法拍順利進行。
4.  不定期租約的終止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承租人。
5.  押金:一般民間習慣有押金約定,法卻無明文,一般而言,押金通常是損害賠償的保證金,如承租人應負相關責任時,房東得扣除押金作為清償。另外應該要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作為房客賴皮不搬或拒絕繳租的手段。
三、承租人的義務
1.  承租人不得拒絕出租人為保存房屋之必要行為〈如有必要的修繕〉。
2.  因可歸責承租人或其同居人或承租人同意使用房屋之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房 屋毀損滅失,承租人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3.  失火責任,如果因為承租人的重大過失致失火造成房屋毀損滅失,承租人對房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有過失,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5.  通知義務:如果房屋有修繕的必要,或有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如果未即時通知,造成出租人不能即時救濟者,應由承租賠償出租人因而造成的損害。
6.  承租人應依契約約定方法使用房屋,如只能作為住家使用就不得作為營業場所,如有違反,出租人得出面阻止,如仍繼續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7.  依約定期限付租金之義務,如有延遲,房東得定期催告,房客遲付租金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以上如仍不繳租金,房東得終止租約。
8.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為房屋的使用收益時,在合約期滿或未終止前仍應按期付租金。例如租房子時常需裝修,如果是店家或辦公室應該要向房東要求裝璜期間不付租金。
9.  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依房屋價值之增減,增減租金。〈定期租賃只能依契約約定內容為之〉
10.非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將房屋轉租,否則,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如果因轉租造成房屋毀損者滅失者,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奉勸大家千萬不要當二房東。
11.出租人得就承租人已得請求的損害賠償金額及本期及以前未繳之租金限度內,對於承租人之物有留置權。且得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回留置物。
12.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通常會約定按照原狀返還,且不得就裝潢請求相關費用,如未約定,則房客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將可向房東請求依現存價值償還。
13.出租人與承租人因租賃物而產生之賠償請求權,時效均為二年,出租人以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承租人以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
四、如果你是房東,建議租賃契約最好辦理法院公證,這樣如果房客拒不交租或拒不搬遷時,可以不經訴訟程序直接申請強制執行,不要為了省稅金就不公證,以免得不償失!
五、有關房屋的租賃關係,知己知彼,房東與房客都清楚自己的權益,多一些溝通,有助於賓主關係的緩和,讓房東與房客的對立不再,也使市場的供需間能有一個平衡點。




票據是什麼?

本票與支票
很多人搞不清楚支票與本票有什麼不同,其實在文具店可以買到的就是一般本票,去銀行開支票甲存帳戶,銀行才會發給由銀行帳戶內扣除票面額的支票本给你,本票是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所以本票是由本人開具由本人於指定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額,執票人要向本人提示:而支票則是須由本人開具委託金融機構於甲存帳戶內扣款,所以要向銀行提示,是二者最大的不同。另外本票有發票日期,且為必要記載的事項,如果沒有發票日的本票就會成為無效票,不能拿來行使票據權利(如快速的本票裁定)。本票也有到期日(就是付款日),沒寫到期日的本票就視同見票即付,隨時可以提示向發票人要錢。而支票通常只有一個到期日,由發票人填具,到期日執票人就可存入自己的銀行帳戶由銀行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並扣除發票人甲存帳戶內的餘款,如果發票人存款不足或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就會發生所謂的跳票,銀行會交给你一張退票理由單證明該筆款項未獲清償,這時就可以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發票人還錢。
 
背書問題
票據與一般契約最大的不同就是有流通性及無因性,也就是票據可自由移轉其權利,不須要有直接關係:而背書就是其中一項重要的法律行為,票據有記名轉讓與無記名轉讓,無記名轉讓即是直接將票據轉給他人;而記名轉讓就是讓與人背書於票據背面,再交付執票人。
背書分記名背書與空白背書:記名背書即是讓人將自己與受讓人的姓名均記載於票據背面,而受讓人如果再出讓,也要依此方法,就有背書連續的問題,〈類似股票移轉〉,如果背書不連續,就會影響執票人行使權利。空白背書是民間最常使用的,也就是只簽發背書人的姓名,則背書人就負擔連帶給付票款的責任,對執票人較有保障,也可證明票據的來源。
如果發票人或付款人到期不給付,執票人就可以對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只有支票要特別注意:執票人如果未在七日內向金融機關提示〈俗稱軋票〉則會喪失對背書人的追索權,僅可向發票人追索。
禁止背書轉讓:發票人可以禁止背書轉讓指定受款人,以免票據關係過於複雜。因為票據為無因性,任何一個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付款,除了雙方有直接之原因關係或執票人惡意取得票據外,都不可以對抗善意的第三人,所以只要執票人拿著票,就可以向發票人要錢,所以禁止背書轉讓是防止票據落入他人之手的好方法,因為所謂的票貼,就是拿未到期的票向銀行或私人調借現金,如果沒有禁背,這張票可能轉好幾手,到時後周轉不靈無法兌現時還不知道要找誰協調。
拿到芭樂票怎麼辦?
所謂的芭樂票就是可能不會兌現的票,而手上的支票如果經銀行退票,發票人拒不處理時,就要經  
由法院程序追償:
1.   本票裁定:法律上對本票有一特別的規定,即以本票裁定的方式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執票人如果等本票到期可直接向法院申請民事裁定,通常一星期左右即可取得,並待確定後可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債務人只有主張該本票是經偽造變造才可停止執行,所以非常簡便快速。拿到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如果不知道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債權人可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的財產資料,再向法院聲請執行。
2.   支付命令:一般金錢債權都可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支票及本票都可以〈只是本票有特別規定〉,如果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沒有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債權人即取得與判決勝訴一樣的權利,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如果債務人有異議,則雙方就要進行民事訴訟打官司〈開庭等判決〉,時間會較長。而支付命令一定要送達債務人,不能像本票裁定及民事訴訟即可公示送達,所以當債務人避不見面無法送達時,就一定要經過訴訟程序取得權利。
3.   民事訴訟:和一般債權債務官司相同,只要交訴訟標的百分之一的訴訟費用,比前二種程序貴多了。

國家賠償怎麼請求?



很多人常常看到報章雜誌,摩托車騎士騎在馬路上,因為馬路坑洞及標示不明而跌倒受傷,向政府要求「國家賠償」的報導!但是很多人都是在發生事情之後才想到要求國家賠償,但面對較強勢的政府機關,往往一再耽誤請求時機,國家賠償請求是有一定的程序的,不可不注意!
一、國家賠償請求要件: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也就是說,如果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積極的侵害人民權利時(例如土地登記錯誤造成坪數減少)、或消極不作為(應為而不為)甚至是相關設置有缺失(例如施工區域未設圍籬、導致民眾誤闖傷亡如信義國小學童遭碾斃案),基本上都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如果是受公務單位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或個人有故意過失(例如代收水費的人)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亦可申請國家賠償。
二、國家賠償請求程序: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十條)。對於國家賠償請求第一個關卡就是以請求書向侵害權利的單位(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申請。而所謂賠償義務機關即是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或者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例如:馬路坑洞造成機車騎士經過跌倒受傷,所屬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以賠償義務機關即為養工處。
賠償義務機關於人民賠償之請求提出後,應立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第十條第二項)。所以,賠償義務機關於發生國家賠償案件申請後,有與當事人協調的「義務」,不可以不聞不問。
但是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者是請求後三十日內未與請求權人協議時,或者是在開始協議後六十日內協議不成立時,都是屬於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請求國賠的依據。也就是說,所有國家賠償的案件都必須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有上開情形之一時,才可起訴,不可以一開始就逕行向法院起訴。
三、請求賠償之內容: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相關賠償金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例如因馬路設置問題而受傷的機車騎士,可依民法請求醫療費用、生活增加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如果係因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影響權益,如果可以更正可要求更正,如果已牽涉第三人權益而無法更正,則可請求賠償因而損失之金錢。
四、請求賠償之時效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國家賠償案件最常發生的就是因為各機關一再拖延而耽誤了請求時機,身為當事人需要清楚知道相關權益 ,才不致投訴無門。



自作聰明惹官司




       一:
某甲從未出過國,某日委託旅行社辦理護照申請以便出國,竟發現已有多次出入境紀錄而無法申請護照,某甲才知道以遭人冒名,為免生是非,經友人建議辦理護照遺失,向外交部申請護照遺失補發手續,孰知外交部發現其並未遺失護照(因仍由冒用人使用),竟以偽造文書罪責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析:
一、按我國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罪保護之對象為社會法益,雖然某甲以自己之護照遺失為理由,申請補發手續,但因護照係被冒用而非遺失,竟持以申請遺失補發,自屬於本條所謂「不實之事項」,又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今某甲之護照並未遺失,其明知如此,仍向外交部申辦遺失補發手續,自屬本罪所罰之行為。
二、本罪上有另外一項構成要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本罪所保護之客體屬社會公眾之法益,某甲申請遺失補發,自然促使外交部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事項,造成社會公眾之損害,故檢察官據此起訴,並非不可。
三、某甲此舉,雖係不懂法律所致,而一般社會大眾也不知刑法有此一處罰,常以此方式申辦身分證、護照遺失、土地所有權狀等補發,大多是未被發現犯罪,而未被處罰,故不知其嚴重性。依某甲之情形,其發現已遭人冒用其名義出入境多次,最妥善之方法應直接向外交部查詢,並向警察機關報案,由警察單位出具報案證明後以及正式向外交部申請後,才得辦理應辦之手續。今某甲發現遭冒名,僅為免麻煩,自作聰明,又未依循正常管道,求教專業人士,其友雖出於幫忙意思,建議其辦理遺失登記,反自招禍,得不償失。
附註:
刑法第 214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
先生經營雜貨生意,向他的協力商張三、李四、王五等人購貨,先生按照交易慣例,於每月底協力商請領貨款經核帳無誤後,在次月底簽發一個月支票支付貨款。九十二年九月底張三請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李四請領貨款三十五萬元、王五請領貨款二萬五千元。
十月底會計趙小姐把應付貨款之支票分別做好後,誤將二十五萬支票寄給王五,另把二萬五千元支票寄給張三。張三收到支票後,發現其金額與請領的貨款不符,轉向陳先生查詢。先生經查證並聯絡王五後,才知道會計趙小姐將應支付給張三與王五貨款的兩張支票給寄錯了,先生於是分別與張三、王五交涉,希望二人各將支票退還以便交換重新寄發。張三欣然同意並照辦,但王五則因八十二年八月間交的一批貨經先生指為有瑕疵,被拒付二十萬元而不高興,因此拒絕退回支票。
先生在獲知王五不願退還支票後,心想:「你既然不願退回支票,我就不讓你領到錢。」,於是先生就到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王五軋到銀行的二十五萬元支票遭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理由退票,嗣經警方調查後移送法辦,先生被法院以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名論處刑責。

  析:
按辦理支票掛失止付,同時應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用以表明報請警方偵辦執票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或竊盜罪。先生明知王五取得二十五萬元支票是因為會計趙小姐誤寄造成,王五並非拾得該二十五萬元支票,因此先生為了不讓人領到這二十五萬元,而自作聰明的到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顯然已是誣告王五犯侵占或竊盜罪,銀行因為該張被止付的支票提示兌現時須通告警察機關,如果該張支票並非遺失或失竊,申請止付的人就犯了誣告罪,先生自作聰明的行為,雖然罪責不重,實在是因為不懂法律自作聰明讓自己吃上官司。
附註:
刑法第 171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