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20日 星期一

自作聰明惹官司




       一:
某甲從未出過國,某日委託旅行社辦理護照申請以便出國,竟發現已有多次出入境紀錄而無法申請護照,某甲才知道以遭人冒名,為免生是非,經友人建議辦理護照遺失,向外交部申請護照遺失補發手續,孰知外交部發現其並未遺失護照(因仍由冒用人使用),竟以偽造文書罪責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析:
一、按我國刑法偽造文書罪章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罪保護之對象為社會法益,雖然某甲以自己之護照遺失為理由,申請補發手續,但因護照係被冒用而非遺失,竟持以申請遺失補發,自屬於本條所謂「不實之事項」,又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今某甲之護照並未遺失,其明知如此,仍向外交部申辦遺失補發手續,自屬本罪所罰之行為。
二、本罪上有另外一項構成要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本罪所保護之客體屬社會公眾之法益,某甲申請遺失補發,自然促使外交部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事項,造成社會公眾之損害,故檢察官據此起訴,並非不可。
三、某甲此舉,雖係不懂法律所致,而一般社會大眾也不知刑法有此一處罰,常以此方式申辦身分證、護照遺失、土地所有權狀等補發,大多是未被發現犯罪,而未被處罰,故不知其嚴重性。依某甲之情形,其發現已遭人冒用其名義出入境多次,最妥善之方法應直接向外交部查詢,並向警察機關報案,由警察單位出具報案證明後以及正式向外交部申請後,才得辦理應辦之手續。今某甲發現遭冒名,僅為免麻煩,自作聰明,又未依循正常管道,求教專業人士,其友雖出於幫忙意思,建議其辦理遺失登記,反自招禍,得不償失。
附註:
刑法第 214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二:
先生經營雜貨生意,向他的協力商張三、李四、王五等人購貨,先生按照交易慣例,於每月底協力商請領貨款經核帳無誤後,在次月底簽發一個月支票支付貨款。九十二年九月底張三請領貨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李四請領貨款三十五萬元、王五請領貨款二萬五千元。
十月底會計趙小姐把應付貨款之支票分別做好後,誤將二十五萬支票寄給王五,另把二萬五千元支票寄給張三。張三收到支票後,發現其金額與請領的貨款不符,轉向陳先生查詢。先生經查證並聯絡王五後,才知道會計趙小姐將應支付給張三與王五貨款的兩張支票給寄錯了,先生於是分別與張三、王五交涉,希望二人各將支票退還以便交換重新寄發。張三欣然同意並照辦,但王五則因八十二年八月間交的一批貨經先生指為有瑕疵,被拒付二十萬元而不高興,因此拒絕退回支票。
先生在獲知王五不願退還支票後,心想:「你既然不願退回支票,我就不讓你領到錢。」,於是先生就到銀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王五軋到銀行的二十五萬元支票遭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理由退票,嗣經警方調查後移送法辦,先生被法院以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名論處刑責。

  析:
按辦理支票掛失止付,同時應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用以表明報請警方偵辦執票人犯侵占遺失物罪或竊盜罪。先生明知王五取得二十五萬元支票是因為會計趙小姐誤寄造成,王五並非拾得該二十五萬元支票,因此先生為了不讓人領到這二十五萬元,而自作聰明的到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顯然已是誣告王五犯侵占或竊盜罪,銀行因為該張被止付的支票提示兌現時須通告警察機關,如果該張支票並非遺失或失竊,申請止付的人就犯了誣告罪,先生自作聰明的行為,雖然罪責不重,實在是因為不懂法律自作聰明讓自己吃上官司。
附註:
刑法第 171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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